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6141520号“美丽之光 BEAUTIFULHOU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54号
申请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力绿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16141520号“美丽之光 BEAUTIFULHOU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34901号“美好时光 SWEET HOUR及图”商标、第3784705号“美好时光”商标、第4363497号“美好时光”商标、第8294960号“美好时光”商标、第5294960号“美好时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23166241号“美好时光 SWEET HOUR及图”商标、第23166242号“美好时光 SWEET HOUR”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美好时光”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2009年-2011年美好时光海苔的部分检验报告;
2、2008年-2013年广告审计报告;
3、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片等;
4、2008年-2012年销售审计报告;
5、2006-2013年销售发票、合同等;
6、荣誉证书;
7、2005-2006年广告合同及宣传片截图;
8、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图片;
9、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复审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9类果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股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答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部分“美丽之光”与引证商标一“美好时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字形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