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967752号“re:HEALT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932号
申请人:领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67752号“re: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627563号“韵宜生 RESHEALTH及图”商标、第7001929号“韵宜生 RESHEALTH及图”商标、第19632759号“RXHEALTH及图”商标、第34806354号“瑞年倍健 RN-HEALTH”商标、第11139033号“茶米茶事CHA MI CHA SHI 花引茶香及图”商标、第21100027号图形商标、第35523871号“瑞年倍健 RN-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药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re:HEALTH”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独立识别文字“RESHEALTH”、“RXHEALTH”、“RN-HEALTH”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药水、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牙用光洁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