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1731310号“雏菊汇DAISY
COLLEC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493号
申请人:雏菊汇艺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31310号“雏菊汇DAISY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3501、3504、3505、3506、3507、3508群组上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31096号商标、第10193447号商标、第31279512号商标、第100346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四、六、九)不在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68160号商标、第3085551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七)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74568号商标、第7875045号商标、第7413919号商标、第5389373号商标、第1527920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五、八、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五、八、十、十一提出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已共存,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网络报道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查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广告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为广告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广告传播、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做出继续有效决定,现处于撤销复审流程中;引证商标十、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广告等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与申请书最后部分的复审请求相互矛盾,故我局对申请人的放弃声明不予认可,针对全部复审服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呼叫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八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英文“DAISY”与引证商标二、六、九显著识别英文“DAISY”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