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6788310号“佳奥 JIAA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55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冯树凯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泰正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88310号“佳奥 JIA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32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高阳县纺织商贸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2、高阳县佳奥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授权书;
3、手机截屏及电脑截屏显示;
4、厂房图片、产品吊牌图片及标志;
5、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品条码信息。
6、相关税费收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交由申请人交换。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6月17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尚难以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虽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高阳县佳奥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使用,但上述证据需要结合该公司实际使用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4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5中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未显示复审商标、商品条码信息亦非复审商标投入实际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证据6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故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