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6016564号“完美束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997号
申请人:广州沈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狗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016564号“完美束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70433号“完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17538号“完美PERF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14366号“完美芦荟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949815号“完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5266号“完美美颜Wan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不应作为引证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产品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美束颜”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已具有可区分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亦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四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四确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韩蓄
张悦
赵焕菲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