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ANG TU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4753145号“XIANG TU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255号

       

      申请人:江苏骆驼电气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小骆驼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4753145号“XIANG T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80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38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434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667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988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988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63282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743454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42136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153875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403338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全国消费者所熟知的“骆驼”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从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认定“骆驼”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相关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合同;
      3、在先判例;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相关媒体报道、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不会引起混淆。四、被申请人并非对申请人商标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是善意的市场主体,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的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部分许可合同(复印件)。
      针对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3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5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电炊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骆驼”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六至十由汉字“骆驼”及英文“CAMEL”构成,引证商标十一系由汉字“骆驼”、英文“CAMEL”及“骆驼”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手法、表现方式等方面高相像,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所指实物均为“骆驼”且在整体印象等方面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冰箱、空气调节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电暖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冰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淋浴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煤气灶、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冰柜、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消毒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浴用加热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小型取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煤气热水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消毒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人群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在先权利系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如上所述,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