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369574号“酥厢门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108号
申请人:杨丽平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69574号“酥厢门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第3001、3005、3007群组商品上的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84016号“稣香门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47221号“酥香门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55481号“酥香门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087955号“酥香门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6107号“酥香门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已签订并存协议,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35264号“酥香门第”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无效,则引证商标四、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宣传图片、并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第3001、3005、3007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通知书在第3001群组“咖啡”商品、第3005群组“秋梨膏”商品、第3007群组“肉馅饼;盒饭”商品上的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甜食;糕点;馅饼(点心);面包;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已签订并存协议,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有所区别,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甜食;糕点;馅饼(点心);面包;月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