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767332号“方圆品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978号
申请人:湖南华旭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67332号“方圆品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防御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73813号“方圓及图”商标、第4520490号“方圆生活馆”商标、第8605645号“方圆视科 FYSK及图”商标、第12336374号“方圆紫砂”商标、第5046436号“方圆文化 FANGYUANWENHU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册、门店招牌、申请人取得的授权书、销售合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业务、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含有汉字“方圆”,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其防御商标的理由,不能当然影响我局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