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中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5440874号“亚中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1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亚中机电销售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戴盛荣
      
      申请人因第5440874号“亚中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5722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5722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复审商标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油站”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油站”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仅是申请人的商标,还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与新疆亚中(郑州)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站(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2、被许可人维修车间照片;3、被许可人给案外人开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及相应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第167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上,2013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新疆亚中机电销售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11月13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油站”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2、申请人在第37类服务上仅有本案一枚“亚中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该时间范围包含本案三年期间,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授权期间内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是九份被许可人给不同案外主体开具的维修结算单并附有相应的发票,该份证据形成时间均处于本案规定期间内,结算单中载明了车型、维修项目即配件名称等信息,且在结算单上显示了“亚中股份及图”商标;证据2为被许可人维修车间照片,该份证据虽为自制证据且缺乏时间要素,但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被许可人确实从事车辆维修行业。同时考虑到“股份”一词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显著性较弱,其结算单上显示的商标中显著部分仍为“亚中及图”,申请人名下又仅有此一枚“亚中及图”商标,因此,结算单中对“亚中股份及图”商标的使用,可以认定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车辆保养和修理服务与车辆加油站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油站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