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吾爱小米小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638196号“吾爱小米小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938号

       

      申请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38196号“吾爱小米小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2009909号“吾爱幼儿园”商标、第18634235号“吾爱堂”商标、第18634235号“吾爱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着特殊含义,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由中文“吾爱小米小面”构成,用于餐厅等指定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幼儿园、疗养院、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吾爱小米小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中文“吾爱”,他们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