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410875号“HAFIZ MUSTAFA 1864
ISTANBU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850号
申请人:哈菲茨勒食品国内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0875号“HAFIZ MUSTAFA 1864 ISTANBU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来自于“伊斯坦布尔”,申请商标中“ISTANBUL”指向的是申请人注册地,并不直接表示“伊斯坦布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中由申请人独创的文字“HAFIZ MUSTAFA”极大地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页面、申请人开具销售发票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商标含有“ISTANBUL”,但申请商标所含地名与具备显著识别特征的“HAFIZ MUSTAFA”相互独立,地名仅起到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