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225300号“美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405号
申请人:河南中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双合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5300号“美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3002、3004、3005、3006、3010、3013、3016、3018项目上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68284号“美妃”商标、第13689513号“美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33720307A号“美妃堂 MEGAF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3002、3004、3005、3006、3010、3013、3016、3018群组即“茶;速溶茶;糖;虫草鸡精;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冰;制饮料用草本调味品(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该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