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饵立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7996697号“饵立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254号

       

      申请人:苟秀珍
      委托代理人:浙江融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丁杨杰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7996697号“饵立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第26946028号“饵立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争议含义等方面几乎相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二、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经销商,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申请人通过代理关系抢注申请人尚未注册申请的群组。三、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四、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欺骗消费者并带来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
      2、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协议;
      3、申请人淘宝网店铺截图;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网上店铺截图;
      5、申请人聊天记录截图;
      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造假且其证据存在侵犯他人商标行为、冒充注册专利行为、私自扩大商标使用范围等,均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声明文件截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1类动物食品、鱼饵(活的)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书中列明引证商标,且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将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归纳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的使用的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1类动物食品、鱼饵(活的)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1系自制证据材料,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2经销协议未有对应发票予以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3网页截图未体现形成时间且证明力较弱;证据4、6不属于其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亦属于自制证据,我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饵立方”商标,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