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1742034号“莫言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680号
申请人:高密莫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豪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1742034号“莫言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12368号“莫言MO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莫言先生自1985年开始发表第一篇文章,自此作品不断,并在2012年获得诺贝尔文学奖,其名字享誉世界,已成为其专属姓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莫言先生的姓名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妨害公序良俗。四、大量包含“莫言”文字的商标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并对莫言先生的姓名权依法予以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订书钉、钢笔、绘画板、色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上。
3、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笑笑系莫言(原名管谟业)先生的女儿,莫言先生曾于2013年10月16日发表授权声明,同意申请人将其姓名和拼音“莫言MOYAN”、姓名的缩写“MY”作为商标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4、莫言先生曾发表长篇小说11部,中篇小说27部,短篇小说集两部,并分别于1987年获得第四届全国中篇小说奖(《红高粱》获奖),2004年第二届华语文学传媒大奖年度杰出成就奖(《四十一炮》获奖),2005年获得意大利诺尼诺国际文学奖, 2006年获得日本福冈亚洲文化奖, 2008年第一届美国纽曼华语文学奖(《生死疲劳》获奖),2012年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等17项奖项,其已经成为世界知名的文学作家和具有影响力的公众人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01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莫言先生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即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订书钉、钢笔、色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可知,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笑笑系莫言(原名管谟业)先生的女儿,莫言先生曾发表授权声明,同意申请人将其姓名及拼音、姓名的缩写“MY”作为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归申请人所有。因此,申请人系莫言先生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主张莫言先生的姓名权。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前,莫言先生曾发表多篇文学作品,并分别于1987年获得第四届全国中篇小说奖(《红高粱》获奖),2004年第二届华语文学传媒大奖年度杰出成就奖(《四十一炮》获奖),2005年获得意大利诺尼诺国际文学奖, 2006年获得日本福冈亚洲文化奖, 2008年第一届美国纽曼华语文学奖(《生死疲劳》获奖),2012年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等17项奖项,莫言先生已经成为世界知名的文学作家和具有影响力的公众人物。本案被申请人将莫言先生的姓名作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指定使用在写字纸、水彩画及钢笔等与莫言先生所从事的文学创作紧密相关的商品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与莫言先生存在密切关联,从而致使莫言先生的在先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规定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