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思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3012914号“蓝思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27号

       

      申请人:江苏蓝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乐市梦雅菲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对第33012914号“蓝思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蓝丝羽”商标自1996年2月注册至今已逾23年,在家用纺织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蓝丝羽”为臆造词,独创性、显著性很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813748号、第1932395号、第4496105号“蓝丝羽 LANSIYU及图”商标、第5692681号“蓝丝羽”商标、第7842376号、第11640363号“蓝丝羽 lansiu”商标、第26501620号“蓝思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蓝丝羽”为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该行为具有恶意傍名牌、搭便车之意,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相关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2、申请人引证商标权利证明;
      3、申请人企业规模、知名度证明、全国行业协会证明等;
      4、申请人“蓝丝羽”商标的广告宣传和投入情况;
      5、申请人在被申请所在地及周边地区的广告、销售情况;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完全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自身显著性,并未损害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更没有欺骗相关消费者,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毛巾、无纺布、被子、蚊帐、织物、毛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我局认为,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床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汉字“蓝思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主要认读部分汉字“蓝丝羽”、引证商标四汉字“蓝丝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门帘、毛巾、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窗帘、毛巾、装饰织品、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纺织织物、布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