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429059号“达亦多 香W大麦六条二条 麦茶
DYD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608号
申请人:大德集团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9059号“达亦多 香W大麦六条二条 麦茶 DYD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49771号“麦茶屋”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相关规定。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麦茶”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麦茶屋”、引证商标二汉字“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茶、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麦茶”,将其使用在指定的茶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种特点;指定使用在茶以外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及其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