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9235210号“記曹”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6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叶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衡水市桃城区曹记食品店
委托代理人:衡水华商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35210号“記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75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周边的市场调查和了解,在市场上并未见到复审商标,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真实性申请人存疑,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核实。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荣获“燕赵老字号”称号,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衡水文化概览书籍文件、冀州市志书籍文件;
2、曹记传承谱系材料;
3、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通知及获奖牌匾;
4、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材料;
5、燕赵老字号证书、照片、介绍信材料;
6、经营场所照片、宣传单复印件;
7、河北省特色文化产品博览交易会参展证明材料;
8、微信宣传材料、产品包装材料;
9、营业执照、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除包含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外,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0、门店租用证明材料;
11、燕赵老字号申请说明材料;
12、广告业务单原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肉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显示在《衡水文化概览》、《冀州市志》中显示曹中锋为“曹记驴肉”的传承人,2012年6月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显示曹中锋为“曹记驴肉”的传承人。证据9显示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曹中锋,经营场所为自强街远大门店16号(路东),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散装食品现场制售。证据4、10显示被申请人租用门店,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证据12显示被申请人定制广告扇、手提袋和礼品盒。证据5、7、11显示被申请人经过申请认定获得“燕赵老字号”称号,并通过参加展会的形式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虽然该部分证据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但仍可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持续性使用情况及使用意图。证据2、6、8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香肠等其余复审商品与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香肠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