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537074号“SUPRE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01号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7074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808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353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0456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7811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4580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1223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6633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018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9843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99466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8426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04216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97373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33568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6284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以及第281016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1、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均已不存在。
2、申请商标的外文字母组合“SUPREME”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中的字母组合“SUPREME”相同,与引证商标十四中的字母组合“SUPERME”的字母构成相同,仅个别字母排列顺序不同,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中的字母组合均仅一个字母之差。申请商标与上述九枚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丝织美术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