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PRE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537135号“SUPRE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00号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7135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456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000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7811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4353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4580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1221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018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3568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976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6284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9484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以及第222217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1、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已无效,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七枚引证商标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均已不存在。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商标的外文“SUPREME”与引证商标九中的外文“SUPREME”相同,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中的外文均仅一个字母之差。申请商标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家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