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6475311号“中关村ZHONGGUANCU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72号
申请人:中关村政府采购促进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技术交易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奕丽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16475311号“中关村ZHONGGUANC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直属机构。“中关村”品牌已成为科技创新中心的代名词,在国内、国际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并非被申请人独创,其申请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有关问题的回复;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4、被申请人名下企业情况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强显著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字体完全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注册人用于商标申请的经营主体资格已注销,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抢注,而非从事实际经营活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补充提交三份出版物以及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库材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咖啡等。
申请人在第30类申请注册有第20338386号“中关村Z-Park及图”商标、第20338316号“中关村”商标,该两商标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1999年6月5日国务院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加快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中关村科技园区现已成为我国科教智力和人才资源较为密集的区域,是科技创新的重要园区。争议商标由文字“中关村”及其拼音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科技含量、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在咖啡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中关村”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