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517824 - 商评字[2020]第0000058910号 - 申请人:郑州悦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517824号“欢乐高尔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910号

       

      申请人:郑州悦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17824号“欢乐高尔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34020号“欢乐PI”商标、第12864685号“欢乐玩具城及图”商标、第16003670号“欢乐试玩HUANLESHIWAN”商标、第11351827号“欢乐火锅 JSHN及图”商标、第34541328号“欢乐辣条HUANLELATIAO及图”商标、第12834002号“欢乐兀”商标(以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构成要素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汉字“欢乐高尔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六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欢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