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劳GHILAR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1202701号“古劳GHILAR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6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为君
      
      申请人因第11202701号“古劳GHILAR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32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GHIARO”作为申请人2013年就在中国推出的品牌,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易被消费者所熟知。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国内销售协议及票据;
      2、申请人的核心专利证书;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部分复审商标的使用材料;
      5、媒体报道材料;
      6、品牌宣传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木材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加盟合同及销售合同、发票中所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显示的商品为服装,并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2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照片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该商标系其在服装店铺内的使用,并非用于本案复审商品上。证据5、6为网页资料,真实性和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且并非使用在本案复审商品上。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木材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