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颜悦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1666836A号“茶颜悦色”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963号

       

      申请人: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吕良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33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21666836A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在先的第13317124号、第153353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3、原被异议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标识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其店铺图片、销售证据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茶颜悦色”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饮水机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17124号“茶颜悦色及图”、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异议人已于“餐厅”等服务上在先实际使用“茶颜悦色”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存在接触和知晓异议人商标的可能。被异议人于“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茶馆”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而且,除本案商标外,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不同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对其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确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1666836A号“茶颜悦色”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于2017年10月06日获初步审定(见第1570期商标公告),于2019年05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在异议阶段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第30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类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系原被异议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