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8514741号“扬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6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扬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倩倩
申请人因第8514741号“扬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553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理疗设备;外科用海绵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一直真实、合法、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
2、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转让证明材料;
3、商标授权合同复印件;
4、医疗器械注册证、登记表、产品标准、技术要求、注册变更材料复印件;
5、扬生自热炎痛灸疗贴外包装及使用说明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重庆永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医用喷雾器;理疗设备等。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现申请人名下。后本案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理疗设备;外科用海绵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外科用海绵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仅能证明商标授权使用情况,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5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且部分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理疗设备;外科用海绵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理疗设备;外科用海绵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