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2988903号“桃花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065号
申请人:湖南博邦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海峰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2988903号“桃花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10368814号“桃花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驰名商标申报材料(附光盘)。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11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6日,申请人受让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于中国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提交证据所主要涉及的“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