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2561949号“吸收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102号

       

      申请人: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康国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12561949号“吸收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36961号“吸收寳及图”商标、第14185131号“吸收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注册信息;
      2、产品外包装照片及产品外观照片、吸收宝系列产品在超市及商场上架陈列照片;
      3、产品出口报关单、产品销售合同、网络销售评价截图;
      4、电视广告投放协议、广告宣传资料、地铁广告照片、申请人举办活动的宣传资料、公众号宣传资料、参展资料;
      5、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6、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活动资料;
      7、荣誉证据及申请人专利情况统计、专利证书、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资质证书;
      8、2015-2017生活用纸行业报告;
      9、产品宣传册资料、生产车间、生产线照片;
      10、网络搜索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内裤”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垫等商品上,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3月1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衬裤”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内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衬裤”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药膏;温泉水;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生物制剂;驱虫用香;外科敷料;牙科用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卫生内裤”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该商品以外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药膏;温泉水;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生物制剂;驱虫用香;外科敷料;牙科用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尚未提出注册申请,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吸收宝”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卫生内裤”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该商品以外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药膏;温泉水;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生物制剂;驱虫用香;外科敷料;牙科用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是否构成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维生素制剂;医用药膏;温泉水;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生物制剂;驱虫用香;外科敷料;牙科用贵重金属合金”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内裤”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