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膳若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4830587号“尚膳若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562号

       

      申请人:杨蕊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红群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对第24830587号“尚膳若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成语“上善若水”的不规范使用,作为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国家中长期语言文字事业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信息。
      3、《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十三五”发展规划》。
      4、《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语言文字工作的意见》。
      5、其他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8月6日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尚膳若水”是对成语“上善若水”的不规范使用,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易误导公众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成语中特定词汇的认知,从而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整体具有显著性,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