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3574544号“KING DRA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040号
申请人:广州劲战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74544号“KING DRA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8239号“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38788号“金一百 KING 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25290号“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31238号“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57760号“KING ZELL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53397号“忆景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KING ”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KING”、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KING”、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KING”、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KING”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里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放大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金属硬度测试仪和标准试块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救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