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195007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957号
申请人:赛格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仁浩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219500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SEGWAY”、图形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具有极强显著性,并通过多年的使用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87095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23503号“SEGWAY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享有图形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8类注册与申请人品牌极为接近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社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赛格威SEGWAY”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关于“赛格威SEGWAY”的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4、相关决定书;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7、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滑板车(车辆);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助力车;婴儿车;独轮手推小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或优先权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个人用机动的、自行推进的轮式运载装置;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滑板车(车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个人用机动的、自行推进的轮式运载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构图新颖,独创性较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泡泡网、新浪网等关于申请人的报道以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图形商标的注册信息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图形作品已进行了公开发表并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图形作品应有接触的可能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在构图设计及外形上极为接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提主张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