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NW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0752267号“TRINWF”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955号

       

      申请人:广州市千里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永强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20752267号“TRINW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18046号“TRINX”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4043671号“TRINX”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还摹仿了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商标所获的荣誉;2、申请人参加展会、其他各类赛事、活动的资料;3、媒体报道;4、代理协议及送货单;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相关的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婴儿车;助力车;自行车车把;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车筐;自行车车闸;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车座”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TRINWF”与引证商标一、二“TRINX”在字母构成和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童车、自行车轮圈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提主张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