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506162号“华夏大管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652号
申请人:大管家财务管理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06162号“华夏大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013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97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75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363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193364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1、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2、申请商标的文字“华夏大管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至五中的“华夏”文字,且含义具有关联。申请商标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市场营销服务以外的其余人事管理咨询等九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