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804029号“crosm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835号
申请人:克罗斯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04029号“cros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28213号图形商标、第1772749号“CROSMAN”商标、第1562268号“莱斯曼 Rosman”商标、第14820660号图形商标、第1772749号“CROSMAN”商标、第22710336号“雷翼 LEIYI及图”商标、第17694024号“Nsirius及图”商标、第15141187号“ROMAN”商标、第15599360号“洛珂曼 ROCMAN及图”商标、第13005292号“ROOMAN”商标、第5143729号“诺斯曼 ROSSMAN”商标、第13817887号图形商标、第13660573号“持杆者 Rodman”商标、第14659545号“荣幔 Ronman”商标、第24501121号“科斯曼 crossman”商标、第17437051号图形商标、第18428430号“Target Hous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将转让给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四被他人提出异议,权利待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四处于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我局也未收到任何相关的转让材料。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一定设计,仍易被识别为字母组合“crosman”,与引证商标二字母“CROSMAN”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二者使用在光学镜头、光学器械和仪器、望远镜、火器用瞄准望远镜、聚光器、武器用瞄准望远镜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弹衣、防护眼镜、护目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防弹衣、防护眼镜、护目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防弹衣、防护眼镜、护目镜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在第1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一定设计,仍易被识别为字母组合“crosman”,与引证商标二字母“CROSMAN”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枪和步枪用瞄准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火器用瞄准望远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枪和步枪用瞄准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枪和步枪用瞄准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枪和步枪用瞄准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枪和步枪用瞄准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一定设计,仍易被识别为字母组合“crosman”,与引证商标十四字母部分“crossman”字母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亦未形成明确含义与引证商标十四相区分,二者使用在锻炼身体器械、弹弓(体育用品)、彩枪弹(体育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彩弹(彩弹枪用弹药)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箭弓、射箭器具、靶、弓弦、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箭弓、射箭器具、靶、弓弦、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箭弓、射箭器具、靶、弓弦、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防弹衣、防护眼镜、护目镜商品上、第13类除枪和步枪用瞄准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商品、第18类商品上、第28类箭弓、射箭器具、靶、弓弦、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商品上、第13类枪和步枪用瞄准镜商品上、第28类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