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GHT IN THE BO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9758652号“LIGHT IN THE BO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16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兰亭集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熙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戴比尔斯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758652号“LIGHT IN THE BO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576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07月25日至2018年07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有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协议及其翻译件、广告后台截图、参展照片、微信公众号及发布的内容截图、手表照片、项链照片、网页报道、招聘会照片、宣传册、邀请函、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除自制证据手表照片外,其余证据均未显示在14类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属于申请人的网址或商号的使用,且与复审商标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日期,或为自制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银饰品;项链(首饰);小饰物(首饰);戒指(首饰);玉雕首饰;手镯(首饰);手表;电子钟表;秒表商品上。
      2018年07月25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4月24日我局作出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协议及其翻译件、广告后台截图、参展照片、微信公众号及发布的内容截图、网页报道、招聘会照片、宣传册、邀请函、使用图片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表照片、项链照片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且项链照片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