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韻堂 east sty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081108号“东韻堂 east sty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333号

       

      申请人:东韵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81108号“东韻堂 east 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47914号“东韵文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562472号“东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宣传推广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东韻堂”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