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4286707号“皇家聖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452号
申请人:卡布莱•索兰水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皇家御泉国际事业有限公司
注册代理人: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4286707号“皇家聖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4993696号“Solan de Cabr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12306号“皇家圣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71861号“苏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其官网上称是代理商,代理皇家圣蓝solan de cabras天然矿泉水及其全产品,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Solan de Cabras”商标是西班牙官方认定的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在矿泉水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中含有汉字“皇家”,直接揭示商品的质量特点,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Solan de Cabras”的由来、历史及相关水质的介绍和宣传材料等、《西班牙著名品牌》译文摘录、使用宣传销售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西班牙驻华大使馆发出的书面照会、在先案例及裁定、判决、文章、商标信息页、法务通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鸡尾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SOLAN DE CABRAS/SOLAN”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其中文名称“皇家圣蓝”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皇家聖藍”与引证商标一“Solan de Cabras”共同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皇家聖藍”与引证商标三“苏岚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如前所述,鉴于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