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客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517571号“利客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57号

       

      申请人:广州市在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7571号“利客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322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现已对引证商标以商标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三,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部分类似商标已经共存。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申请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及缓裁申请材料、相关简介、门头照片、服务协议、“利客买”公众号及小程序、APP、项目发布会、参展材料、广告合同及汇款单、宣传报道、荣誉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整体未形成有效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