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蘇酒珍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8723300号“金蘇酒珍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632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德州悟德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28723300号“金蘇酒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其旗下的“双沟”、“苏”酒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829219022088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1016091311228309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881974618713401号“苏”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8304463号“金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蘇”的恶意复制,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材料;
      4、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
      5、申请人“苏”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出具的旗下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7、经销合同、发票、产品检验报告、纳税证明;
      8、“苏”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所获荣誉证书;
      9、行政机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0、被申请人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黄酒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目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目前处于异议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由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金蘇酒珍”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蘇”、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苏”以及引证商标五“金苏”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未形成显著区别,应判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黄酒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五在先申请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既未明确具体条款,亦未说明理由,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我局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