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HLE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456673号“ASHLE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25号

       

      申请人:曾意昇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56673号“ASH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合法来源,是对其在印度尼西亚申请注册的“ASHLEY”的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7278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4254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4254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97425号商标、第6392176号商标、第125655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 审查一致性标准,已有类似的案例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是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SHLEY”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当中,且与引证商标五、六仅个别字母不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