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UTECTIC PV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9947616号“EUTECTIC PV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46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共晶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宇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47616号“EUTECTIC PV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05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是合法的,被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是不合理的。复审商标已被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江西国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下称合同一)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所指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申请人与江西国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下称合同二、三)及发票;
      3、申请人与南京谷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池片销售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集成电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集成电路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一未显示合同签订时间。证据2中的合同二、三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亦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证据1至3中所显示的商品为光伏组件、多晶电池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