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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362900号“H&C PAN AND BRIGH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090号

       

      申请人:胡权何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62900号“H&C PAN AND BRIG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24538号“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225843号“诚信行H&C PROPERTY MANAGE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62349号“瀚潮HANCHAO 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11161号“C&H HANDMADE GL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40324号“乐捷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957707号“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862583号“C&H CUSTOM TAIL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007668号“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结果已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商评字(2019)第000018949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商业审计、表演艺术家经纪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商业审计、审计、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单列一行且居显著识别位置的“H&C”文字与引证商标一“H&C”文字,引证商标三中单列一行且居显著识别位置的“H&C”文字,引证商标四、七中单列一行且居显著识别位置的“C&H”文字,引证商标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C&H”文字,引证商标六“HC”字母,引证商标八“C&H”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