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3695070号“奔富歌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96号
申请人:上海意裕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95070号“奔富歌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18650号、第16679322号、第22109525号、第22109525号商标、第22208655号、27569121号、第31977442号、第32947230号“奔富”(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二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五处于驳回复审应诉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因驳回未复审已无效;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奔富歌瑞”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六“奔富”,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六相混淆。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引证商标八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