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1714697号“野有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996号
申请人:湖南古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州市中沅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31714697号“野有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野有饭”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商标系委托专业设计机构设计,该设计结构为我方制作了全套设计手册,拥有全套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第26270416号“野有饭”商标、第24140995号“野有饭”商标、第24141054号“野有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和关联人“湖南野有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具有一定的恶意。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野有饭”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与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继续核准有效,将会对申请人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古锅公司和野有饭公司公众号;野有饭品牌口号;野有饭品牌部分VI;野有饭品牌部分实体店照片;野有饭品牌部分主打产品图;野有饭品牌门店名册表;野有饭品牌部分门店营业执照和门店照片;野有饭品牌部分加盟合同;野有饭品牌部分广告图片;野有饭品牌部分报道;野有饭品牌其他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饭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湖南沅江湖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2019年9月20日,引证商标一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湖南沅江湖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2019年9月20日,引证商标一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湖南沅江湖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9年9月20日,引证商标一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馆、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著作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野有饭”享有在先著作权,故难予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或显示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野有饭”商号在中国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盒等商品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和在先商号权,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