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7656989号“华博美人计HuaBo MeiRen J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631号
申请人: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志远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7656989号“华博美人计HuaBo MeiRen 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00028号“美人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954493号“美人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39760号“MERRI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028572号“MERRI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成立在先,其商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3、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内范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店铺招牌;
2、美博会照片、参展资料、年会照片及年会报道;
3、举办培训会照片、与承办培训企业的合同及往来票据;
4、牌包装图、定制协议;
5、产品销售发票;
6、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合作协议书、发票;
2、产品实物图片;
3、微信宣传图样。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7、百度网站关于“美人计”的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赵剑锋于2005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0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2019年1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被转让给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杭州青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6日。2019年1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二被转让给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2018年9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三被转让给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2018年9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四被转让给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由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构成、呼叫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华博美人计”及对应拼音“HuaBo MeiRen Ji”构成,其中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美人计”,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