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299209号“标准之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89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9209号“标准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结合指定商品、服务来看是一种比喻用法,依照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不会将其整体视为描述商品、服务品质等特点的词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服务上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是享誉国内外的知名企业,旗下系列品牌众多,在行业内具有极强影响力。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工具书关于“标准”的含义解释、商标档案信息、在先判决书、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荣誉证书及其“标准化”行动的介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35、38、41、42类商品和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35、38、41、42类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