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668427号“爱之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037号
申请人:梨树县胡萝卜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68427号“爱之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特定的设计理念和设计寓意,申请商标中文汉字有其特定的含义,并非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经查,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4225417号“爱参 ASI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35类:“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开发票,寻找赞助”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商标是否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复审理由不予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爱之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爱参”,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