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9754076号“MARNIKA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16号
申请人:曼丽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关英会
委托代理人:上海荣泰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19754076号“MARNIKA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88518号“MAR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81606号“MAR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03026号“MAR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08976号“MAR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MARN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故意抄袭和摹仿,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4、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2、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因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经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鞋业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门店照片、实物图片;
2、送货单;
3、小红书关于MARNIKAA品牌的介绍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2017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9月29日,争议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47145号异议决定书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由曼丽国际有限公司卢森堡巴赞罗分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1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领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0日。2015年9月2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被转让给曼丽集团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鞋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四于1993年10月8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帽子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8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由英文“MARNIKAA”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英文“MARNI”,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领带、鞋、婴儿全套衣、裤子、帽子等全部商品均属于服饰类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都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中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因我局已通过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