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4828216号“KA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357号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奥(天津)宠物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24828216号“KA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于1887年创立于日本,是日本最大的家用产品制造商,其业务范围包括化妆品、个人用清洁护理品、家用清洁品、个人卫生用品等。引证商标“Kao”是申请人主商标,申请人的“KAO”商标在日本已被日本专利局认定在第3类、第5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3071号“KAO”商标、第1780361号“kao”商标、第1903956号“Kao”商标、第673125号“K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Kao”是申请人的在先英文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和商号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摹仿,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企业概要、申请人与其分支企业互为关联公司的申明及中文翻译、关联企业信息、申请人官网介绍;
2、上海家化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报道;
3、第18597277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申请人产品实际样式;
5、2012年-2013年初的“妙而舒/merries”品牌产品的一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
6、2015年-2016年4月“妙而舒/merries”品牌产品的一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
7、“花王Kao”乐而雅、洁霸、妙而舒广告视频及截图、电视广告汇总报告、广告投放费用证明、电视广告发票、杂志报纸刊登广告等宣传证据材料;
8、日本专利局认定驰名商标网页;
9、其他案件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介绍;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u盘)。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宠物用除臭剂;动物用化妆品;沐浴用香草;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于2018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香波、卫生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在第5类“卫生尿布”商品上于2019年9月6日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KAAO”作为商号在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KAO”商标于2019年9月被商标局在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申请人提交的网媒宣传及杂志页面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花王”商标与“KAO”结合使用,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婴儿纸尿裤”商品已销售至中国多个省、市,并通过多种媒体形式对申请人婴儿纸尿裤商品进行了宣传报道。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的第673125号“KAO”商标在“卫生尿布”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KAAO”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商标已产生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前述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