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睡宝妮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1519646号“睡宝妮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475号

       

      申请人:陕西臻汉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19646号“睡宝妮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89563号“睡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1757号、第849331号、第12374259号、第12374291号“睡宝 SHUIB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第26985964号“睡宝SI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51994号“睡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表达、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予以不予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六经初步审查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睡宝妮斯”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睡宝 SHUIBAO”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七“睡宝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汉字部分“睡宝”、引证商标七的文字部分“睡宝”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