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284787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472号
申请人:振德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龙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478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4641号、第4879902号、第6653149号、第8062294号、第5554835号、第1128887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图形构成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在市场上形成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京东店铺图片、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续展宽展期中,其权利状态不明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相混淆。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