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lsc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2710128号“Solsc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470号

       

      申请人:所罗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10128号“Solsc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00810号“e S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656127A号“SolFil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71851号“SOL Solution of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038053号“SOL light FH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并存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翻译关于英文“Solscan”的解释。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经初步审查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Solscan”与引证商标二“SolFilm”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e SOL及图”与引证商标三“SOL Solution of life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SOL”、引证商标二“SolFilm”、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SOL”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13日